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2020年3月20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X****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枣强县大营镇裘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现警车后掉头向北行驶,当行至枣强县新屯镇东黄甫村一胡同处时,被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停。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甲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5.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5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
2. 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现场查获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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