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82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同丰路长江路路口东侧路段处睡着,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1。
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路面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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