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 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215线新田县新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何某甲驾驶的湘*****大型货车刮擦,造成郑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在新田县中医院对郑某甲提取血液样本。同月15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节,综合庭审情况、社区评估意见等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骆兴国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26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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