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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3********,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社区**号**,系贺兰县**银行**。于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宁A****G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沙海路交叉路口,右转进入沙海路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贺兰县公安局交巡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64ml/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丙、郑某丁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凌芳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9564****。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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