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午9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驾驶闽AW****号牌小型轿车从台江区广达路万豪夜总会附近出发,23时40分许沿鳌峰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台江区鳌峰大桥中段以北路段附近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65.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1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09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165.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沁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院**号,联系方式:1370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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