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M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宁远县舜帝北路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粤S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酒后驾车。 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当日抽取的被告人郑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0mg/100ml。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郑某丙、骆某甲、骆某乙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生彪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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