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68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已由公安机关自行撤回)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甲在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某某镇某巷某号的家中利用购买的假冒“honor”、“HUAWEI”牌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翻新华为荣耀9i二手手机,并雇佣郑某乙进行包装,后以每部手机不低于514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拼多多网店出售,已销售华为荣耀9i手机65部,尚未销售华为荣耀9i手机33部,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不低于50372元人民币。
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华为荣耀9i成品手机33部及半成品、配件一批,抓获被告人郑某甲。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上述33部手机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配件等;2.书证:抓获经过、销售统计表、户籍前科材料、现场相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商标所有权人证实材料等;3.证人何某某、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甲、同案人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3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朝洛
检察官助理:周冉欣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5册、量刑建议书2份。
3.光盘3张、手机34部、半成品手机59部、手机后盖71个、手机电池150个、手机盒套件120套、手机充电器60个、手机进网许可贴标624张、手机机身贴标1卷、旧手机25部、手机零配件1批、条码打印机1台、电子面单打印机1台、翻新手机工具1批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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