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在“车能贷”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让时任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高桥派出所辅警张某某(已判决)、奉化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辅警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查询户籍信息、住宿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郑某甲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3350元。案发后,郑某甲已退出个人非法所得。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谈话记录、调查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记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决。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铮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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