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61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在**镇**村**组**号。2020年6月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案发,被告人郑某甲让他人伪造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社保单等假证并支付费用,后郑某甲用伪造的假证为证人余某甲、赵某某、石某甲、杨某甲等人子女办理幼儿园及小学入学手续,并从中牟利。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已向证人石某甲、赵某某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伪造了结婚证、户口本、出身医学证明等假证帮助其儿子余某乙办理幼儿园入学手续,但入学审核未通过,2020年6月23日,郑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退还其人民币10,000元。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伪造了结婚证、户口本、出身医学证明、社保单等假证帮助其女儿孙某甲办理小学入学手续,后入学审核通过,其通过微信转账向郑某甲支付人民币30,000元。

3.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伪造了结婚证、户口本、出身医学证明等假证帮助其女儿石某乙办理幼儿园入学手续。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伪造了结婚证、户口本、出身医学证明、房产证等假证帮助其儿子杨某乙办理幼儿园入学手续,后未通过入学审核,郑某甲退还了其人民币10,000元。

5.证人孙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准备让被告人郑某甲帮子女办理新生入学手续,后发现郑某甲需要通过伪造假结婚证、户口本等材料办理入学手续,其二人均没有再让郑某甲办理入学手续。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3日,一名叫杨某甲的家长为其儿子办理松江区泗泾镇**幼儿园入学手续,其初步审核通过了杨某甲提供的入学材料,2020年5月26日,其再次审核杨某甲提供的入学材料,发现杨某甲冒用了另外一名家长伏某某的相关材料,后伏某某报警。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6日下午16时10分许,其至本区泗泾镇**幼儿园为孩子办理入学手续,发现其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信息被他人冒用,造成其无法为孩子办理入学手续。

8.证人朱某甲、郑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是“好学教育”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郑某甲是“好学教育”公司负责人。

9.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被告人郑某甲帮其朋友沈某某报名就读上海**大学,沈某某向郑某甲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证件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余某甲、赵某某、石某甲、杨某甲、伏某某、韩某某等人处调取了涉案证件的复印件,其中伪造的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等约8张,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社保单约5张。

11.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区**街道**路**号**室进行了检查,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扣押了涉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并已随案移送。

12.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与证人杨某甲、石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等人关于子女入学的聊天、转账情况,2020年3月25日孙某乙、张某甲分别向郑某甲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20年4月1日郑某甲分别退还孙某乙、张某甲人民币9,000元;2020年4月22日石某甲向郑某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郑某甲家属退还石某甲家属人民币10,000元;2020年4月22日杨某甲向郑某甲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20年5月26日郑某甲退还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郑某甲家属已退还赵某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

13.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检材手机检测出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自首;被告人郑某甲有劣迹。

15.被告人郑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11月25日

附:

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三册、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移送赃证清单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