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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交通肇事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房**层第一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被告人郑某甲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A****号小型面包车,由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马家湾往八里方向行驶,06时30分许,行驶至播州区龙坑街道梳池社区八里油厂路段,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周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4月07日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郑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费用71万元,支付周某某医疗费19万元;被告人郑某甲支付安葬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员身份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龙江

                              检察官助理 李静利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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