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邓新琴以及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郑某乙、郑某丙、唐某某从安岳县大平乡驶往安岳县城。当日8时10分许,行至安岳县安岳大道9km+4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谢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左转弯,因操作不当致其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郭某某驾驶搭乘周某某、吴某某的川******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郑某乙当场死亡、郑某甲、郑某丙、唐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郑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已经取得了伤者和死者近亲属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车辆鉴定报告、吸毒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罗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令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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