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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串通投标案罪)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503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货运,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号**室,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郑某甲结伙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中,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等手段实施串通投标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中标项目14个,金额共计人民币55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招投标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李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结伙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闵肖立

检察官助理:贾斌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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