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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鲍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郑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鲍某某明知陈某甲(已判决)销售的塑料粉碎料系台州市***有限公司通过非法处置医用输液瓶、袋等医疗废物所得,仍多次向台州市***有限公司购买,并转卖给他人获利。期间,被告人鲍某某以人民币7000余元每吨的价格共购得塑料粉碎料72万余元。

2、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甲明知陈某乙、曾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销售的塑料粉碎料系台州市***有限公司通过非法处置医用输液瓶、袋等医疗废物所得,仍多次向陈某乙、曾某某、陈某甲等人购买,并转卖给他人获利。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以人民币8000余元每吨的价格共购得塑料粉碎料57万余元。

2018年2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在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2018年12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元岗派出所民警在天河客运站出口处抓获被告人鲍某某。被告人鲍某某、郑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鲍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郑某甲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郑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提讯证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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