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阿笑),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号**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贾爱仁,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5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收缴赌资15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300元,收缴赌资2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永海,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区**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叶永海、杨某某、谭某某、宋某某、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严某某(另案处理)从郑某乙手中转包取得温州市**南路(**段)道路建设工程(二期)B标段的渣土外运工程后,在没有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即联系被告人郑某甲找人进行渣土外运。被告人郑某甲随即找到被告人陈某甲,由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叶永海、杨某某、宋某某、孟某某、谭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24日至26日的凌晨,从上述工地运输133车次共计1000立方米以上的渣土非法倾倒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基地、**街道**公园绿化带等地,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叶永海、宋某某、谭某某、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王某某、陈某丙、姜某某、宣某某、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叶永海、杨某某、谭某某、宋某某、孟某某及同案犯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叶永海、杨某某、谭某某、宋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叶永海、杨某某、谭某某、宋某某、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叶永海、杨某某、宋某某、谭某某、孟某某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永海、杨某某、宋某某、谭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叶永海、宋某某、谭某某、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永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前科,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叶永海、杨某某、宋某某、谭某某、孟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叶永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琼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叶永海、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谭某某、孟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503961****、1896891****、1537289****;辩护人贾爱仁联系方式139577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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