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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55********,汉族,初中文化,岳西县**职工,家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郑某甲、郑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承接了岳西县**镇**至**路段水泥路硬化工程以及凉亭组河道治理工程,其中凉亭组河道治理工程系郑某甲与王某某(岳西县**镇**村人)合伙承接的。被告人郑某甲为了获取工程所需砂石,遂找到被告人郑某乙,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授意郑某乙在自家位于岳西县**镇**村**山场挖土取砂,并对郑某乙提出,生产出来的砂石要以相对便宜的价格出售给自己。

在郑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郑某乙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筹建洗砂厂(洗砂厂位于郑某甲家山场附近的郑某乙家田内),并雇请人使用租赁的挖机、铲车等工具采挖郑某乙家的山场取土,同时使用租赁的洗砂机生产砂石。被告人郑某乙生产的砂石一部分运至郑某甲混凝土搅拌站,一部分运至郑某甲家山场附近的郑某丙(岳西县**镇**村人)家田内。其中,**至**路段水泥路硬化工程使用砂石1020.47立方米;凉亭组河道治理工程使用砂石72立方米;郑某丙家田内所堆成品砂石经岳西县**地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测量方量为1490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非法开采砂石的方量为2582.47立方米。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6地质队鉴定,郑某甲山场的开采物为强化二长片麻岩,其经过一定工艺加工后能作为一般建筑材料的砂使用。根据矿产资源分类明细,片麻岩为非金属矿产。经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232422.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出赃款49480元,被告人郑某乙退出赃款8300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郑某乙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强风化二长片麻岩洗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球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取保在其住处候审;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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