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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60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和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郑某丙(另案处理)在明知在禁渔期内且无相关渔业证书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渔船从瑞安市南河湫码头出发,后到达瑞安市场桥浦外侧海域使用流刺网进行捕捞作业。次日10时许,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渔政工作人员查获,同案郑某丙逃离现场。现场查获风筝鱼20斤、海蜇26斤、杂鱼10斤、流刺网40张。经检测,查获的流刺网最小网目为101mm,属于禁用网具。经鉴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675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移交至瑞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渔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物证存放证明、位置示意图、被告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网具鉴定证明等;

2. 证人证言:郑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他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晓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联系号码1506778****);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联系号码1322112****)。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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