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乡**村**路**号。2007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8月16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罚款600元;2014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6月28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12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1月18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乡**村**路**号。2007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25日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1月18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曾用名郑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乡**村**路**号。 2004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8月28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3年2月25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1月18日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2012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30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30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9日因吸毒成瘾严重、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9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依法解回再审,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郑某甲在衢州市**街**号开设一家名为**投资的公司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在非法讨债过程中,郑某甲纠集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某某甲等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2年2月25日,因被害人姜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甲借款不能按时归还,郑某甲带人找到姜某某,将其带到衢州市柯某某**,指使被告人某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看守姜某某,期间对姜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其还钱,直至姜某某答应用房产作抵押才放其离开,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三天。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为索取债务,指使叶某某等人将花圈摆放在柯某某**乡**村柴某某的厂房门口,逼迫柴某某还钱。
2、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为索取债务,又指使他人将**乡**村柴某某的厂房的门锁换掉,至使柴某某重新换锁造成损失。
3、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为索取债务,再次指使他人以及自己强行居住到柴某某厂房内,居住时长约一个月。
4、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为逼迫被害人赖金某某帮其儿子赖某某还债,伙同叶某某等人携带竹床等物品强行居住在柯某某**乡**村赖某某家中,居住时间长约六天。
5、2013年4-5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郑某甲为逼迫被害人郑某戊帮其儿子郑某己还债,带人来到柯某某**街道**村郑某戊家,用石头砸破房子窗户玻璃逼迫还钱。郑某戊被威胁后逃到外面躲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警单、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辛、郑某壬、郑某己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柴某某、赖某某、郑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某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拘禁系共同犯罪,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乙、郑某丙、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甲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某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雪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某某甲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丙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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