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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等污染环境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横**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31977********,畲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自报),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6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乡**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居委会**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兰某某、符某某、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2020年4月份,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保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礼阳郑村农场片经营一电镀加工场,先后雇佣被告人兰某某、符某某、胡某某从事金属件镀铬加工,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废水经收集后直接排放到加工场外的村下水道。该加工场于2020年8月6日被潮州市生态环境局潮安分局联合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查获,现场查扣电镀槽2条、整流机2台并抓获被告人兰某某、符某某、胡某某。

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乙于2020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加工场外排入下水道的塑料管中的积液PH超标(偏酸2.98个单位)、六价铬超标761倍,总铬超标703倍、总铜超标47.8倍、总镍超标6.8倍、总铅超标12.2倍、总锌超标10.9倍;总镉排放达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电镀槽2条、整流机2台;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兰某某、符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兰某某、符某某、胡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兰某某、符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符某某、胡某某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符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兰某某、符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东升  

2020年11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兰某某、符某某、胡某某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1部随案移送;电镀槽2条、整流机2台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生态环境分局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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