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某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镇**村**路**号,现租住武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区**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现住湖南省宜章县**镇**村委会第**小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现住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武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武平县公安局于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黄某乙、黄某甲共同商定,通过共同出资、利润平分方式在武平县城开设经营一间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赌博场所。后四被告人先后筹集了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2000元作为开设赌博场所的资金,由被告人郑某甲、黄某乙、黄某甲一起到广州购买了“飞禽走兽游戏机”(可同时供10人单独操作)、“捕鱼游戏机”(可同时供10人单独操作)、“草花游戏机”(可同时供8人单独操作)各一组和其他设备等,租用武平县**街道**路**号三楼套房作为赌博场所。同年7月初,被告人郑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将上述三组游戏机安装在上述租的套房内,并以上下分兑换现金的方式开始提供给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在平时的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郑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记录每天赌场经营收支情况,并拍照通过微信方式上传至由四被告人组建的微信群内,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两人轮流协助被告人郑某甲经营管理,被告人郑某乙不参与。同年8月25日,四被告人经商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退出该赌场股份,该赌场由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共有并继续经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的出资款共计46000元退还给其两人。随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继续合伙经营该赌场,由被告人郑某甲负责日常管理,直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共退还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出资款共计36000元。四被告人在共同经营该赌场时,非法获利共计至少8450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共同经营该赌场时,非法获利共计至少36132元。
2019年12月30日,武平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在上述套房内现场查获被告人郑某甲和3名参与赌博人员陈某甲、钟颖辉、陈申,同时现场扣押了捕鱼游戏机、飞禽走兽游戏机、草花游戏机各一组及微信支付宝收付款二维码8个、上下分记录表1本、记帐本4本等物品。经武平县公安局认定,上述扣押的捕鱼游戏机和飞禽走兽游戏机均属可同时供10人单独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博机,草花游戏机属可同时供7人单独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博机。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查获现场被传唤到案;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郑某乙在福建省云霄县常山经济开发区建龙不锈钢店内抓获归案;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福建省漳州火车站进站口被抓获归案;4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各20500元和预缴罚金各5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各2200元和退回的出资款各18000元及预缴罚金各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扣押的捕鱼游戏机、飞禽走兽游戏机、草花游戏机各一组、上下分记录表(写有“考勤表”)一本、记帐本四本等物品;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租赁合同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等;7.电子数据:武平县公安局提取微信截图等;8.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共同提供赌博场所和27台赌博机,设立赌博方式并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参与经营期间,该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至少4458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参与经营期间,该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至少8450元,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和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还已退出退回的出资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对被扣押的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建平
2020年5月25日
书记员: 谢 倩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现分别住武平县**街道**市场**路**号、福建省云霄县**区**村、湖南省宜章县**镇**村委会第**组、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退出的各项款项和预缴的罚金及被扣押物品均存于武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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