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44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林头镇巢湖**房**号,住巢湖市**镇**村委**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号,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村**号,住巢湖市**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村**号,住巢湖市滨湖景城西区**房**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村**号,住巢湖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村**号,住巢湖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村**号,住巢湖市**路**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某、刘某甲、刁某甲、刁某乙、刘某乙、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印发《关于2020年实施巢湖禁渔的通知》规定,巢湖主体水域、滩涂及各通湖河流河口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使用一切渔具捕捞采集水生动植物生产活动,禁止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020年1月至5月,在巢湖水域禁渔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郑某乙、胡某某、刁某乙、刘某乙、金某某、汪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巢湖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仍采取事先与郑某乙、刁某乙、汪某甲等人商量收购水产品事宜的方式,收购其等人在巢湖非法捕捞白米、毛草鱼等水产品两千斤左右。
1.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乙伙同胡某某在巢湖禁渔期间,利用快艇、虾笼、GPS等工具在巢湖水域中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一千余斤,均出售给郑某甲,共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2.2020年1月至3月29日,汪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金某某在巢湖禁渔期间,利用快艇、虾笼、GPS等工具在巢湖水域中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一千余斤,部分出售给郑某甲,其三人共获利人民币一万元左右;2020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在巢湖水域禁渔其间,利用快艇、虾笼、GPS等工具在巢湖中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一千余斤,部分出售给郑某甲,共获利人民币八千余元。
3.2020年1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刁某乙、刁某甲在巢湖禁渔期间,利用快艇、虾笼、GPS等工具在巢湖水域中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一万斤左右,其中部分出售给郑某甲,其三人共获利人民币八万余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某在巢湖市散兵镇卜庙村委会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金某某、刘某乙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中刘某乙明知其涉嫌犯罪仍至到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巢湖管理局文件、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某、刘某甲、刁某甲、刁某乙、刘某乙、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胡某某、刘某甲、刁某乙、刁某甲、刘某乙、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某、刘某甲、刁某乙、刁某甲、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某、刘某甲、刁某乙、刁某甲、刘某乙、金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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