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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尤某某新阳镇建新村呈祥59—2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被本村同宗族的村民选为尤某某新阳镇建新村中华堂宗祠理事会的负责人,负责修缮中华堂宗祠等事宜。其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多次召集理事会成员开会,决定给予郑某戊等人一定赔偿,后收回其位于中华堂宗祠旁边的土地,并将该地拍卖转让,所得钱款用于修缮宗祠。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多次将会议决定告知被害人郑某戊,要求郑某戊自行拆除地面上的土坯房。郑某戊均不同意拆除房子。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再次召集理事会成员开会,决定由每户出一人于同年8月19日将郑某戊的土坯房强行拆除,并由各理事会成员将该决定通知本“房”人员。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村民70人到现场参与拆毁房屋,且雇佣钩机强行推倒郑某戊的土坯房。拆房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负责在现场指挥及保证现场安全。同年11月8日,经三明市华实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郑某戊被故意毁坏的房屋价值为438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主动到尤某某公安局投案。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将4380元赔偿金交给新阳镇建新村民委员会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会议记录本等2.证人肖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戊、郑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三明华实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三华房评综字[2019]第37号《估价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共同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茂善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910****);

2.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4357****);

3.被告人郑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695****);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会议记录本2本;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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