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于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经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撬盗工具,由被告人郑某乙望风,被告人郑某甲动手,先后在漳州市龙文区**小区盗走杨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230元)、在漳州市芗城区**门口盗走林某甲一辆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684元)、在漳州市芗城区**南门处盗走他人一辆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511元),后二被告人将该3组电动车电池共14个藏匿于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店内。
2、2019年10月19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采用同样方法,先后在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小区盗走林某乙一辆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517元)、在漳州市**区**小区盗走张某某一辆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230元),后二被告人携带上述盗窃所得的2组电动车电池共9个在漳州市芗城区**村公交站台路段,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 红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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