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盗窃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水果市场18号齐某某的店铺务工之机,将齐某某妻子何某某交于其暂时使用的钥匙拿到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马家湾社区工商银行旁配钥匙店配了两把该店铺内保险柜钥匙,2020年0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趁店铺内无人之机,将该店铺的监控关闭,用之前配好的钥匙将保险柜打开,盗取了齐某某存在该保险柜中的10000元现金。
2、2020年5月28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郑某乙同被告人郑某甲一起驾驶郑某甲的货长安(贵CB****)先后在正安县流渡镇星光村三块组砖厂附近、大坪组天池塘(小地名)盗窃了贾某某等四人农用车上的电瓶共计8台,随后郑某乙和郑某甲将盗窃的八台电瓶用郑某甲的货长安(贵CB****)沿360县道从正安县流渡镇运输到遵义市汇川区石龙坡对面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将盗窃的八台电瓶以每台八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除去两百元的油费后,郑某乙、郑某甲平均分得赃款300元。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害人贾某某等四人被盗窃的八台电瓶价格共计人民币3198元。
3、2020年6月12日02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和被告人郑某甲又一起驾驶郑某甲的货长安(贵CB****)到正安县流渡镇中华村关上(小地名)盗窃废铁卖,两人盗窃了60斤废铁后,准备再去继续盗窃废铁时被当事人李某丙发现,郑某甲、郑某乙见状便相继逃离现场。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认定,郑某乙和郑某甲盗窃受害人李某丙的60斤废铁价格为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谅解书、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潘某某、杨某某、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检察官助理 冯 彪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郑某乙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3册
3.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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