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沙市岳某某**镇**楼**村**组**号。200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曾用名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6********,汉族,务工,现住长沙市岳某某**镇**楼**村**组**号。2020年8月17日因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乙因其妻子与被害人董某某有染,欲找被害人董某某讨要说法。202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长沙市高新区雷锋街道**小区****KTV内找到被害人董某某并打其耳光,被告人郑某甲经郑某乙的联系后也来到现场,并用脚踢了被害人董某某,之后被害人董某某趁两名被告人不注意之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遂在长沙市岳某某鸭婆塘小区的3栋巷子口内找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湘******的黑色雪佛兰轿车,被告人郑某乙使用棍子砸坏被害人董某某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后车灯尾灯、左侧反光镜等处,被告人郑某甲则使用铁铲砸坏被害人董某某车辆的右侧反光镜、车辆大灯、车身等处,之后两名被告人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毁坏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证人龚文茂等人的证言;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乙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欢宇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415****);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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