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系被告人郑某甲之子),曾用名郑某丁,男, 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1********,汉族,泰州市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于2020年3月13日12时许,在姜某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与来处理家庭砌房矛盾的被害人郑某丙(系被告人郑某甲之弟)发生纠缠,在与被害人郑某丙推搡、纠缠中,将被害人郑某丙推倒在路旁的菜田里,随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用脚踢、蹬被害人郑某丙的上半身,致被害人郑某丙肋骨等部位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杨俭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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