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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灌云县**镇**街一家鞋店看见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在一起,怀疑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心中生恨,与刘某某、郑某甲发生争吵。被害人郑某甲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郑某甲电话联系其儿子郑某乙并指使其殴打郑某甲。当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乙携带作案工具木棍(木质洋镐柄,长约92cm,直径约8cm)并驾驶面包车(苏G0****)至灌云县**镇**村**庄郑某丙家南边水泥路上,发现被害人郑某甲后急刹车堵住郑某甲,从车上拿出木棍殴打郑某甲左侧腰部等处,致被害人郑某甲受伤倒地,之后,郑某乙电话联系其父亲郑某甲至现场。被告人郑某甲到达现场后继续殴打郑某甲并用脚踹郑某甲左侧腰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脾破裂、腹腔积血并行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左侧第10、11、12 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悔过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郑某丙、杜某某、郑某丁、任某某、高某某、郑某戊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临床)鉴通字[2020]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郑某甲1367523****、郑某乙:1826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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