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捕前住惠来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捕前住惠来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与罪犯郑某丙(已判刑)及同村人郑某某、郑某丁等人在郑某丙位于惠来县*******建材店内喝酒。被害人郑某戊与同村人郑某己、郑某庚、郑甲某等四人从**镇返回**村途经郑某丙的安某某**建材店门口时遇见郑某某,后郑某某邀请郑某戊、郑某庚等人到安某某**建材店内同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等人一起喝酒。期间,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等人与郑某戊发生口角纠纷,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遂将郑某戊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后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在郑某某、郑某庚等人劝阻下才停止殴打郑某戊,后郑某某、郑某庚等人将郑某戊带回家。
经司法鉴定:郑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因小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郑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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