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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4********,汉族,小学,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2019年3月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玉环县公安局大麦屿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2********,汉族,小学肄业,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程某甲、程某乙(均另案处理)父子二人与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入股收购走私柴油,后进行贩卖获利。

2019年6月17日晚,程某甲、程某乙安排三艘油船在三门县牛头门附近的临时码头给停靠在岸边的油罐车过驳柴油,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受程某甲雇佣负责开船,郑某丙、黄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在船上拉油管,薛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在岸上拉油管,郑某丁、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油罐车驾驶员,负责运输柴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走私柴油266.5吨,经依法拍卖,金额合计1279200元。

经检测,送检的柴油十六烷值、馏程和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航行记录、住宿登记表、车辆轨迹、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档案查询证明、公司登记情况、油品购销合同、浙江省商务厅情况反馈、成品油拍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某、郭某某、包某某、梁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郑某戊、郑某己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及同案人员郑某丙、徐某某、黄某某、郑某丁、朱某某、薛某甲、程某甲、缪某某、程某丙、薛某乙、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程某乙、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抽油现场笔录;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为他人收购交易走私油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人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汉勇

检察官助理:吴家婧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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