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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53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 194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42****,汉族,初中毕业,内乡县城关镇****组组长,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住河南省内乡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曾用名郑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镇**路**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 7月 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湖湾项目是合法合规、手续齐全的建设项目。为顺利建设,2015年5月19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村签订合同书,由**房地产公司付给**村30万元,**房地产公司自己负责土方回填。在公司进行回填土方时,遭到了**村1至4组的村民的阻挠,要求对这30万元进行平均分配,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无故到南湖湾项目施工工地进行阻拦,迫使停工,逼迫建发公司与1-4组签订这份协议。后南阳市建发有限公司迫于无奈又与1-4组签订了一份三十万土方回填款协议。后5-9组村民得知后双方在工地上引发争执,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许某甲(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郑某甲等人预谋后,组织村民到工地参与阻工,并由郑某丙找车将5-9组施工车辆在南湖湾工地进行围堵,后刘某甲、许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郑某乙等人及社会人员驾驶工程车辆聚集到南湖湾施工工地对对方车辆进行围堵,双方将车辆停放工地二十余天之久,造成南湖湾施工工地全面停工,造成工程巨大损失。

2015年6月份,以内乡县城关镇**村1-4组为首的王某甲、王某丁等人,为与**村5-9组郑某丙等人争夺南湖湾项目工程款项,纠集车辆将南湖湾施工工地进行围堵,后**公司为了工程进展迫于2015年6月26日出资十六万元,由1-4组和5-9组各分八万元误工费,才使得工地的围堵车辆撤出工地。后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刘某甲、许某乙及被告人郑某乙等人将所得款项按照人、车、天数等比例予以私分。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郑某乙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袁伟

检察员:李志新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公安刑事侦查卷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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