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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住明光市********号,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71962********,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住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15天。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父亲)于2017年底商量生产假酒。自2017年底至2019年1月,先后雇佣周某甲、郑某丙、周某乙等人先后在来安县新安镇一处民房和明光市自来桥镇的家中制造假酒,生产假酒的品种包括: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洋河梦之蓝M3、洋河梦之蓝M6、国缘酒、五粮液、茅台等畅销白酒。被告人郑某甲负责购买制假的原材料及销售,被告人郑某乙负责现场及运送制造假酒工人。郑某甲以洋河海之蓝(每箱6瓶)200至300元每箱、洋河天之蓝(每箱6瓶)400元每箱、洋河梦之蓝梦三(每箱4瓶)400元每箱、洋河梦之蓝梦六(每箱4瓶)400元每箱、国缘双开(每箱6瓶)500元每箱、国缘对开(每箱4瓶)500元每箱、五粮液(每箱4瓶)800元每箱、茅台(每箱4瓶)800元每箱对外销售。

被告人郑某甲在2017年底至2019年1月期间,向江苏省南京市个体烟酒店老板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及江苏省镇江市个体烟酒店老板黄某某出售各种假酒,合计价值人民币314500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郑某甲的制假窝点查获各类已经制作完成的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60400元。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退款凭证等书证。

3.​ 证人周某甲、郑某丙、周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证人证言。

4.​ 由江苏省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洋河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3-5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2-3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庆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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