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三台子镇小中五旗**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三台子镇小中五旗**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50分左右,在凌海市商业路55A大凌河派出所门前,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醉酒后无故殴打出租车司机杨某某。执勤民警刘某某、辅警郭某某到现场制止过程中,三人不听劝阻,并对刘某某、郭某某进行辱骂和拳打脚踢,导致刘某某及郭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书;民警伤情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俱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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