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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甲将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的6张银行卡、他人及本人的17张银行卡一并租用给郑某乙(另案处理)用于犯罪活动。其中,被害人向某某被诈骗人民币(下同)30万元、杜某某被诈骗6万余元、刘某某被诈骗7万余元、王某某被诈骗12万余元,部分赃款转入蔡某某的广州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郑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经统计,蔡某某广州银行(2020年7月1日至7月21日)的交易流水为1777446.86元。郑某甲获利约2万余元,蔡某某获利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等物证;

2.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开户资料、交易流水等书证;

3.被害人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陈雯豫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八册、光盘资料二张及移动硬盘一个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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