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另案处理)从陵水县**乡方向来到保亭县**乡政府在**农场**队设的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执勤点处,称想到保亭买烟。被在该处执勤的人员告知,根据防疫期间规定,不允许外县人员进入保亭县,随后对三人言语劝返。但郑某甲不听劝告,与执勤人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郑某甲与执勤人员卓某甲发生殴打,胡某某见状也动手殴打其他执勤人员。此时,离开现场的郑某乙与多名男子一起来到执勤点,与郑某甲、胡某某一起对执勤人员卓某甲、卓某乙、郑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尔后,郑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卓某甲、卓某乙、郑某丙三人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二人归案后,二人家属积极主动联系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甲、卓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郑某甲、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长:闫宇辉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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