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5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30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824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祝某某、朱某某、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到被害人陈某某(2004年12月出生),虚构可以低价出售“王者荣耀”游戏币,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转账至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父母,陈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进行操作)人民币211 000元。23日至24日,被告人余某某按照被告人郑某甲等人的要求使用非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现3次,合计人民币57 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44 0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QQ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祝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祝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祝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祝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均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