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4********,汉族,本科文化,系浙江**学院**医院**,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街**单元**室,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座**室。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凯,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7********,汉族,硕士,系浙江省龙游县**医院**,户籍在浙江省龙游县**街道**村**号,住浙江省龙游县龙州**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8********,汉族,本科文化,系自由职业者,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街道**路**号,住江苏省南通市**镇**村**幢**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刚,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园**幢**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21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迎春、张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某某,男, 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号**单元**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 , 2019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87********,汉族,本科文化,系浙江省杭州猎鹰射击有限公司教练,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号**幢**单元**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0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恬,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6********,汉族,本科文化,系国家税务总局桐庐县税务局法制股副股长,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街道**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0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元健、骆琼,**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太仓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太仓市**镇**弄**号**室,住江苏省太仓市**号**幢**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斌、马青,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甄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先后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0日两次将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20年2月28日、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4月20日批复同意由本院管辖;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案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4月14日批复同意由本院管辖。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甄某某、朱某某、潘某甲、曹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9年5月至8月间,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得1支仿格洛克G18 WE牌仿真枪、1支仿夜鹰CP99仿真枪,从马瑜(另案处理)处购得1支仿格洛克G17银色滑套仿真枪、1支仿伯莱塔M92仿真枪、1支仿史密斯威森左轮枪,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购得1支仿勃朗宁M1911风之魂竞技版仿真枪,以及从他人处购得1支仿勃朗宁M1911仿真枪。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以支付宝、微信转账****,在其居住的浙江省杭州市内,先后通过物流、面交方式将上述仿真枪加价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甄某某、朱某某、潘某甲。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7月向卢某某(另行处理)出售1支仿格洛克G17仿真枪。该支仿真枪与上述出售给郑某甲的1支M1911风之魂竞技版仿真枪系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翔川路川沙路口停车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得。
被告人王某甲从郑某甲及他人处购得1支仿格洛克G18 WE牌仿真枪、1支仿伯莱塔M92仿真枪、1支仿史密斯威森左轮枪、1支仿勃朗宁 M1911 WE牌仿真枪、1支仿SVD 仿真步枪、1支仿柯尔特仿真步枪、1支仿法玛斯仿真步枪等物品,并将上述枪支藏匿于其住处。
被告人甄某某从郑某甲处购得1支仿夜鹰CP99仿真枪、从他人处购得零部件自制4支长恒、短恒压排仿真枪,并将上述枪支藏匿于其身边和岳父家中。
被告人朱某某从郑某甲及他人处购得1支仿格洛克G17银色滑套仿真枪、1支仿勃朗宁M1911风之魂竞技版仿真枪、1支仿格洛克G17金色滑套仿真枪、1支仿格洛克G18仿真枪,并将上述枪支藏匿于其住处。
被告人潘某甲从郑某甲及他人处购得 1支仿勃朗宁M1911仿真枪、1支仿格洛克G17仿真枪,并将上述枪支藏匿于其住处。
被告人曹某某从马瑜及他人处购得1支G17马路易牌仿真枪、1支仿沙漠之鹰KWC牌仿真枪、1支仿MP5金弓牌仿真枪,并将上述枪支藏匿于其老宅车库内。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公安机关对其抓捕的情况下,至其工作的邵逸夫医院庆春院区公安人员等待地点,后其在该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在杭州市江干区下沙大街新元金沙家园王某乙住处查获其藏匿的1支仿格洛克G18仿真枪。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厂南新村308幢504室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其主动供述下公安人员在安徽省铜陵市公园道一号8幢704室卢某某住处查获其出售给卢的1支仿真枪。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25号永乐家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园**幢**室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30支仿真枪等物品。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甄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响沙湾景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1支仿真枪,后其将公安人员带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山水丽都小区岳父家中,主动交出4支自制仿真枪等物品。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天城东路955号猎鹰真枪射击俱乐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号**幢**单元**室家中查获4支仿真枪。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3支仿真枪。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62号其工作的太仓恒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将公安人员带至江苏省太仓市半泾新村3-161号,主动交出3支仿真枪。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甄某某5支仿真枪,王某乙1支仿真枪,朱某某4支仿真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送检王某甲 30支仿真枪,有7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送检潘某甲3支仿真枪,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送检曹某某3支仿真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送检卢某某1支仿真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甄某某、朱某某、潘某甲、曹某某及王某乙、卢某某住处等地址进行搜查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甄某某、朱某某、潘某甲、曹某某及王某乙、卢某某处扣缴到的枪支数量、类型以及外观特征。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枪支送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非法买卖枪支7支,加上其藏匿处查获的1支,被告人范某某非法买卖枪支2支,被告人黄某某非法买卖枪支2支,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2支,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7支,被告人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5支,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4支,被告人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2支,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3支,上述枪支均为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4.同案关系人马瑜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郑某甲、曹某某出售枪支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卢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代被告人郑某甲、范某某发闲鱼链接、转账收款、购买枪支、代收机箱的事实。
6.相关微信、支付宝截图,证实本案枪支交易情况。
7.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甄某某、朱某某、潘某甲、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甄某某、朱某某、潘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甄某某、朱某某、潘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王某甲、甄某某、朱某某、潘某甲、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甄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徐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甄某某、朱某某、潘某甲、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范某某、甄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检察官助理:潘家蕊
2020年6月9日
附:1. 被告人郑某甲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甄某某、朱某某、潘某甲、曹某某取保候审在住处
2.侦查案卷十册、检察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