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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及疫情原因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及疫情原因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泃阳镇**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及疫情原因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1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沟北村,被告人郑某甲因听信其子郑某乙(系未成年人)称被大人欺负便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闯入同村雷某某家中,不问缘由对在场的被害人王某丙(系雷某某女婿)头面部拳打脚踢,致王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左眼睑软组织损伤,并教唆其子郑某乙打王某丙耳光。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双侧鼻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某、郑某乙、王某丁、王某戊、雷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韩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及相关书证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甲某乙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官:闫岩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册,光盘1张,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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