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甲、王某甲引诱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881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葛某某、王某丙因吸毒被宁波市海曙区公安局鄞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商议通过“让他人顶包”的方式获得释放(即让其他吸毒人员投案以换取本人释放),遂指使胡某某(已判决)寻找吸毒人员并委托被告人郑某甲提供所需资金。22日晚,胡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吸毒工具,后两人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三军庄村附近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23日凌晨,胡某某经他人介绍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海县前童中学附近,在明知卢某某(17岁)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钱财、提供毒品和场所诱使卢某某吸食氯胺酮,后胡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将卢某某送至鄞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胡某某引诱他人吸毒仍协助购买吸毒工具、驾驶车辆等,被告人郑某甲明知胡某某引诱他人吸毒仍提供资金。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葛某某、王某丙、卢某某等的证言;

3、胡某某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916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