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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沈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9〕1285 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村**组。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村**组。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增城区新塘镇**市场**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甲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

二、2019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在本市增城区新塘镇**村**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

三、201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乙通过微信与蒋某某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通过微信收取蒋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630元。被告人郑某乙因无现货毒品在手,遂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甲购买毒品。在向被告人郑某甲购买毒品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乙先将毒资人民币6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该600元转账给被告人郑某甲。由于被告人郑某甲亦无现货毒品,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1包。被告人郑某甲拿到上述毒品后,于当晚在本市增城区新塘镇**市场**附近将其交于被告人郑某乙、刘某某。后被告人郑某乙、刘某某在本市增城区**路**号附近将其交于蒋某某。蒋某某拿到毒品后,拿出其中部分交于被告人郑某乙、刘某某吸食。后剩余部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四、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乙与蒋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620元。被告人郑某乙因无现货毒品,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甲购买毒品冰毒1包,并向被告人郑某甲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600元。由于被告人郑某甲亦无现货毒品,遂向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1包。被告人郑某甲拿到毒品后,于当晚在增城区**村江边将毒品冰毒1包交付给被告人郑某乙。后被告人郑某乙从上述毒品中取出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部分在本市增城区**村附近交付给蒋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郑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郑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沈某某。

上述人员到案后,公安人员分别从被告人郑某乙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iPhone手机1台,从被告人郑某甲处缴获毒品冰毒1包和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从被告人沈某某霞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包和iPhone手机1台,从证人蒋某某处扣缴冰毒2包。经称重鉴定,从被告人郑某甲处缴获的毒品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沈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蒋某某处扣缴的(两次交易)毒品分别净重0.22克、0.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和《扣押物品清单》、立破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手机电子数据;7.抓捕和讯问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8册 (含光盘20张),随案移送。

3.穗埔检刑量建﹝2019﹞1015号《量刑建议书》1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扣押的毒品、手机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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