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汉族,文化程度职高,象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象山**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毛某甲、郑某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资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开始,郑某丙(另案处理)因资金周转需要,指使被告人郑某甲、毛某甲、郑某乙以各自名下的象山**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象山**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请其哥哥时任信用联社主任的郑某丁、时任信用联社营业部总经理的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郑某丁、吴某某明知上述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答应帮助郑某丙贷款。期间,郑某丙指使陈某某(另案处理)向营业部提供上述公司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郑某丁、吴某某指使信用联社营业部总经理助理陆某某、客户经理练某某(均另案处理)办理贷款。陆某某、练某某明知上述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并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层报至郑某丁、吴某某处,郑某丁、吴某某利用二人的贷款审批权审批通过,使上述公司获得贷款。
被告人郑某甲明知自己的象山**建材有限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在郑某丙的指使下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通过吴某某、郑某丁的审批获得贷款。象山**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获得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归还;2014年12月10日获得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1月7日获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案发后,该8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被告人毛某甲明知自己的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在郑某丙的指使下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通过吴某某、郑某丁的审批获得贷款。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获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案发后,该5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被告人郑某乙明知自己的象山**文具制作有限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在郑某丙的指使下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通过吴某某的审批获得贷款。象山**文具制作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获得贷款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归还;2015年10月16日获得贷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获得贷款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归还;2015年10月16日获得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案发后,该3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违法发放贷款110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万元;被告人毛某甲违法发放贷款50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被告人郑某乙违法发放贷款60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职务聘任通知、贷款资料、购销合同、贷款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毛某甲、郑某乙及同案犯郑某丁、郑某丙、吴某某、陆某某、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毛某甲、郑某乙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毛某甲、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毛某甲、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成波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毛某甲、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资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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