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78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柯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07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78********,满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柯某甲、郑某乙、华某某、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9日、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柯某甲、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由郑某甲、郑某乙、华某某各出资20万元,由柯某甲联系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尼龙贷APP,并雇佣被告人石某某,共同从事网络现金贷活动。被告人华某某出面租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大厦**室作为办公场所,柯某甲出面注册成立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人。尼龙贷以“低利息、放款快”等广告宣传为诱饵,吸引不特定人员借款,以审核费等名义收取高额费用,诱使被害人签订实际借款金额明显低于合同金额的借款合同,逾期收取高额续期费用。尼龙贷运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负责财务、审核、放款、对接引流人员等;柯某甲负责审核、放款;郑某乙参与审核、到期提醒,对接引流人员,收取部分线下还款;华某某偶有电话催收;石某某参与借款到期提醒和逾期催收,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收取尼龙贷线下还款。至2018年12月底,尼龙贷共非法获利40万余元,预计获利26万余元。
2019年1月,被告人郑某甲以2万元从郑某乙等人处购入该尼龙贷APP继续经营。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尼龙贷共非法获利41万余元,预计获利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遗书,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余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桑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熊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姜某某、瞿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严某某、张某某、钱某某、俞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柯某甲、郑某乙、华某某、石某某,同案人阮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被告人柯某甲、华某某、石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柯某甲、郑某乙、华某某、石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柯某甲、郑某乙、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部分诈骗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柯某甲、郑某乙、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柯某甲、郑某乙、华某某、石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柯某甲、郑某乙、华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电子卷宗、光盘12张
3. 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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