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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路**段**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因经营手机店与隔壁店主被害人林某丙存在纠纷,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叫人来教训被害人林某丙,被告人杨欣纠集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阿勇”、“小林”、“阿强”、“李俊”(均身份不明在逃)等5人,杨某乙又纠集了杨某丙(另案处理)、王某甲(在逃)、尹某甲(在逃),一同乘车至长乐区**街八角亭被害人林某丙的“惠民”手机店旁。为防止被监控拍摄,被告人杨某甲到附近一小超市内购买鸭舌帽分发给杨某乙等人,后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尹某甲以及另外两名男子等6人持木棍冲进被害人林某丙的手机店内打砸店内电脑、手机展示柜等物品,其中杨某乙持木棍殴打在店内的林某丙的腰、胸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长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丙外伤致脾破裂,造成腹腔积血(量约1300ml),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价值6076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到长乐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郑某甲一次性赔偿林某丙人民币65万元,林某丙对郑某甲一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协议书、调解书等;

2.证人林某甲、郭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同案犯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

5.被害人林某丙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

6.相关辨认、指认笔录等;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借故生非,指使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重伤二级,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6076元人民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诗端、刘锋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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