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69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2011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拘前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吴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始,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和李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合谋,一起出资,并先后雇请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吴某某,组建公司,合伙进行金融诈骗活动。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和李某某是公司股东,负责谋划、组织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吴某某,分别以公司经理或负责人、财务人员、客户人员等一种或多种身份,积极参与实施金融诈骗活动。
为方便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和李某某设立了深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并以深圳市龙岗区**街道**中心**室、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中心**栋**室等地为办公地点,组织被告人周某某等八人进行金融诈骗。
被告人郑某甲等十人和李某某,通过给路费、负责衣食住行,并宣称可以帮助无资质贷款的方式,诱骗深圳市外的一些无职业、无还款能力、无贷款资质、没钱的“白办户”客户来深圳办理贷款。“白办户”客户到深圳后,为达到利用客户身份、资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等十人和李某某建立公司微信群,合谋分工、制作“话术”、采取“公司化”运作的方式,利用设立的以上十二家公司,以收取、控制客户信用卡(含信用卡关联电话)、冒充客户及关系人身份包操作、负责衣食住行、社保、公积金等包费用、养客户等方式,全程谋划为被害人姜某某等“白办户”客户办理在深圳入职、交深圳社保、“走流水”虚增客户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虚假手续,“包装”客户,为客户虚构、虚增深圳的贷款资质、身份。待“包装”好客户后,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等人即带领“白办户”客户至深圳市、东莞市等地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包装”好的客户的虚假的身份、资质,利用“白办户”客户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装修贷”、“首付贷”、“车贷”等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等人和李某某利用事先持有、控制的客户名下的信用卡收款套现或者透支,除极少部分支付给“白办户”客户外,大部分贷款、信用卡透支款被被告人郑某甲等十人和李某某共同非法占有,通过分红、发工资、提成等方式进行分配。
经核查: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等十人和李某某,采取以上违法手段,将姜某某、王某某等三十三名外地“白办户”,包装成具有深圳本地贷款资质的贷款人,并利用以上人员的虚假身份及相关虚假证明文件,骗取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恒生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农商银行等银行的“装修贷”、“首付贷”等贷款共计人民币6382645元。
被告人郑某甲等十人和李某某,在利用“白办户”的身份,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同时,还以帮助“白办户”贷款需要办理信用卡为籍口,利用实际控制“白办户”信用卡的便利条件,在没有取得持卡人(“白办户”贷款人)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同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唐某某等“白办户”的信用卡,将持有的唐某某等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资金。经核实:被告人郑某甲等十人和李某某共透支唐某某等三十三人的广发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建设银行、华夏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上海银行信用卡的资金本金,共计人民币1583623.6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吴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现场缴获电脑、信用卡、手机等物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信用卡、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相片回执、借据、融资费用明细、融资协议、房产租赁合同、离婚协议书、发票、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心查到的资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客户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调证材料及流水、被害人征信资料、提取笔录、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账单、贷款提成表、客户申请记录表、电话接听记录、交易流水、银行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甲、蒙某某、詹某乙、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赵某乙、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数据光盘、检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吴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吴某某合伙,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郑某甲、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
检察官助理:丘意梅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五十份。
5.随案移送物证四十四项(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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