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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安某某、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8月18日复送我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发现同村村民郑某乙在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秦陵村姚池头小区对面耕地内盖房,该地与郑某甲租赁给朱某某(在逃)土地存在界畔纠纷,郑某甲认为郑某乙将房屋北墙建到了自己的耕地内。2月28日,郑某甲告知朱某某后,二人制止郑某乙建房未果,朱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给郑某甲帮忙,郑某甲与杨某某二人再次制止郑某乙建房未果。3月1日凌晨1时许,由郑某甲准备洋镐把,杨某某纠集李某某(在逃)等人到郑某乙建房现场欲推倒围墙被郑某乙儿子制止。3月1日中午,郑某甲、朱某某、杨某某等人在临潼区“关中老碗”饭店吃饭,商议决定,由朱某某联系铲车推倒郑某乙在建围墙,杨某某纠集他人阻挡郑某乙家人。3月2日5时许,郑某甲带铲车到建房现场将郑某乙在建的长12米,高3.5米围墙推倒,杨某某伙同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张某丙、安某某及张某丁(在逃)等人手持洋镐把、关公刀,与郑某乙及儿子郑某丙、郑某丁发生打斗,郑某丁被打伤,郑某乙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被毁坏。经鉴定:郑某丁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车辆被损价值280元,推倒砖墙价值3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

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述;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

7、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张某丙、安某某无视法制,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张某丙、安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5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张某丙、安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两张、照片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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