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回龙镇红苗村7组18号,现住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傅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至5月6日,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傅某某四人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资质的情况下,经商量后共同出资在苍南县金乡镇倒桥村186号旁的养猪场内私设生猪屠宰场,对从他人处收购的未经检疫的生猪进行屠宰,然后由四人分配进行销售,先后共计销售6752.39千克,销售金额达3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非法获利68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64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6700余元,被告人傅某某非法获利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佣在该处屠宰场帮忙进行生猪屠宰,约定工资每头生猪80元,共非法获利3200余元。2020年5月7日,该生猪屠宰场被苍南县农村农业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未屠宰生猪12头(经称量,共计重2040千克)、生猪肉品164.1千克。经认定,价值人民币共计733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傅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傅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傅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傅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傅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星
检察官助理:蔡智博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138****)、杨某某(1315****)、张某某(13958****)、傅某某(15867****)、黄某某(1896****)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电子证据卷1卷、电子文书卷1卷
4.量刑建议书17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补充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