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单位无锡****有限公司(2019年1月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无锡****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55160****,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村**号,原法定代表人郑某甲,2019年1月7日法定代表变更为郑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空调的销售、安装、维修服务;电气机械及配件、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
诉讼代表人:郑某乙,无锡****有限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596174**** 。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有限公司**、原无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区**号**室,中共党员。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2年9月27日登记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55160****,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村**号,原法定代表人郑某甲,2019年1月7日法定代表变更为郑某乙、公司名称变更为无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空调的销售、安装、维修服务;电气机械及配件、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
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郑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期间,为销售公司库存的三菱重工牌中央空调产品,采用篡改三菱重工牌中央空调室外机容量拨码、伪造室外机及包装盒铭牌的手段,将三菱重工牌FDC112KXEN6J、 FDC112KXEN6型中央空调分别伪装成更高等级的FDC155KXEN6J 、FDC155KXEN6型中央空调,并以**公司名义出售给无锡市****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宗某某、顾某某、薛某某等人,共计销售23台,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1万元,违法所得款项被被告人郑某甲用于****公司的经营。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公司位于本市梁溪区**路**号仓库内查获2台从上述已销售客户家中更换下来的三菱重工牌FDC155KXEN6J型中央空调外机(实际型号为FDC112KXEN6J)。****公司、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赔薛某某、顾某某、宗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的部分涉案产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户籍资料、产品送货单、销售协议、产品认定书及说明、退赔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宗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甲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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