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709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财务人员,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镇**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 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 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 2019年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5年5月、2016年10月,张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以*甲公司、*乙公司的名义分别在本市西湖区之江**小区、上城区**国际**号室内开展个人小额贷款业务。2015年11月起,吴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以*丙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杭州*丙展览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杭州市上城区**国际**号室内开展个人小额贷款业务。2017年5月,为进一步扩大规模、攫取高额非法利益,张某乙、吴某甲经共谋,决定共同出资,整合双方资金、人员,在上城区吴山名楼3003室成立杭州**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展“套路贷”犯罪活动。杭州**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以吴某甲、张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并逐步发展壮大。此后,张某乙在**大厦**楼成立*丙公司;吴某甲、张某乙、莫某某(另案处理)合伙于2017年12月在江干区**大厦成立*丁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杭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张某乙、蔡某甲(另案处理)合伙于2017年8月在西湖区**国际**号楼**室成立*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杭州**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设立风控、业务、催收、财务等部门,针对通过正常信贷途径无法借款的人员进行放贷,以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后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或拍摄虚假现金(银行练功券)借贷照片来形成虚假给付事实;在被害人还款时又设置严苛的还款条件,以收取高额违约金;当被害人无力偿还债务时,通过关联公司间相互介绍转单、平账的方式垒高被害人的债务;最后被害人逾期时,以上公司又以暴力催讨、威胁,非法拘禁,上门或电话威胁、滋扰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及其家人还款,迫使被害人变卖房产等资产偿还虚高债务,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甲、*乙、杭州**等公司在设立之初即确定了“套路贷”的经营模式,通过实施“套路贷”犯罪,最终形成了以张某乙、吴某甲为首要分子,王某甲、李某甲、莫某某、杨某甲、钱某某、叶某某、蔡某甲、傅某某、苏某某、骆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方某某、王某乙、余某某、徐某丙、李某乙、张某丙、平某某、张某丁、王某丙、陈某甲、章某甲、侯某某、姚某某、郑某乙、李某丙、袁某某、唐某某、朱某某、江某某、刘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公司架构的模式对组织成员进行日常管理,通过考勤制度以罚款的方式加强对成员的约束;通过考评制度要求成员完成公司的业务量。该组织成员稳定,分工明确,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该组织通过一系列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吴某甲、张某乙、莫某某、蔡某甲等人独资或参股的*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杭州**公司、*丁公司、*戊公司通过套路贷的犯罪手段非法获利共计943余万元。上述非法获利被循环用于“套路贷”犯罪活动,或用于支付成员工资、提成及旅游、聚餐等经费,以支撑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
该组织通过硬暴力、软暴力相结合的手段进行逼债,针对173名被害人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计287起,另有组织外犯罪33起,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为壮大组织影响力,加强对平海国际等区域内零用贷行业的控制力,张某乙、吴某甲牵头拟定了平海国际零用贷行业合作群群规,要求其他零用贷公司遵守群规,对平海国际、吴山名楼等范围内的正常借贷秩序及经济活动形成了非法控制,并造成严重影响。该组织在萌芽、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所实施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对6名被害人自杀具有一定影响,另有1名被害人因外出躲债病逝,多个家庭因巨额债务支离破碎,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不敢通过正常途径维护权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罪
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甲、*乙、*丙、*丁、*戊公司之名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利用组织势力的影响、以暴力催收为后盾,实施敲诈勒索90起,犯罪既遂人民币5194156元,犯罪未遂人民币1739281元。其中本案被告人涉及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单劲草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并以言语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单劲草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58300元。
2.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孙某甲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并以言语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孙某甲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12960元。
3.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某某”、“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杨某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并以言语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杨某乙还款,敲诈勒索得人民币21365元。
4.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某某”、“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郭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并以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郭某某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51700元,敲诈勒索未遂人民币228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既遂11820元,未遂22800元。
5.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某某”、“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樊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并以言语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樊某某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4900元,敲诈勒索未遂人民币2500元。
6.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海俊、赛驰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某某”、“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虞某某签订人民币450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虞某某放款人民303000元,并以言语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虞某某还款人民币,敲诈勒索未遂人民币147000元。
7.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某某”、“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陈某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并以言语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陈某乙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17801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敲诈勒索金额1820元。
8.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齐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并以言语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齐某某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3226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敲诈勒索金额5160元。
9.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曹某甲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并通过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曹某甲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472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5220元。
10.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周某甲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并通过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周某甲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2436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敲诈勒索金额5730元。
11.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许某甲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并通过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许某甲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22300元,敲诈勒索未遂人民币2704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敲诈勒索未遂27040元。
12.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孙某乙签订人民币30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孙某乙放款人民币12400元,并以言语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孙某乙还款人民币23050元,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10650元。
13.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寿某某签订人民币20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寿某某放款人民币6900元,并以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寿某某还款,敲诈勒索未遂人民币13100元。
14.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王某丁成签订人民币3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王某丁成放款人民币14100元,并以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王某丁成还款人民币19240元,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5140元。
15.2018年1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陈某丙签订人民币2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陈某丙放款人民币10300元,并以言语恐吓等形式迫使被害人陈某丙还款,敲诈勒索未遂人民币14700元。
16.2018年1月至2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邹某某签订人民币1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邹某某放款人民币7000元,并以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邹某某还款,敲诈勒索未遂人民币8000元。
17.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沈某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并以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沈某乙还款,导致沈某乙有自杀意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6660元。
(二)诈骗罪
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杭州***、*甲、*乙、*丙、*丁、*戊公司之名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利用组织规模的影响、以公司间相互介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手段,实施诈骗197起,犯罪既遂人民币4241153元,犯罪未遂人民币1117035元。其中本案被告人涉及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方某某等人以*乙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陈某庚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24019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参与诈骗金额4852元。
2.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方某某等人以****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陈某庚签订人民币1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陈某庚放款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陈某庚还款人民币1350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6000元。
3.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郑某丙签订人民币1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郑某丙放款人民币1123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350元。
4.201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方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谢某某签订人民币12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谢某某放款人民币6050元,被害人谢某某还款人民币1040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4350元。
5.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方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韩某某签订人民币10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韩某某放款人民币7320元,被害人韩某某还款人民币1152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4200元。
6.2018年1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方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李某丁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894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6450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参与对被害人诈骗未遂人民币6450元。
7.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方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钱某甲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4480元。
8.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张**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吴某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93216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18288元。
9.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李某戊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13180元。
10.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孙某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25604元。
11.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严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339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5000元。
12.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王某戊签订人民币50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王某戊放款人民币21300元,被害人王某戊还款人民币3556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14260元。
13.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张某戊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16320元。
14.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娄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1038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800元。
15.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陆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397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468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16780元。
16.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曹某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912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5650元。
17.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陈某戊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93853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70703元。
18.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於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2168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197400元。
19.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罗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18044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11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120300元。
20.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周某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539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595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未遂5950元。
21.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汪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诈骗既遂人民币14648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10208元。
22.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某某”、“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王某己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75990元,诈骗未遂1697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既遂19500元。
23.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姜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13302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3750元。
24.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阮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诈骗既遂人民币10550元。
25.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茹某某签订人民币1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虚假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茹某某放款10700元,被害人茹某某还款人民币1170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1000元。
26.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钱某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20211元,诈骗未遂人民币558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既遂3400元、诈骗未遂5580元。
27.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来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510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900元。
28.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张某己签订人民币10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张某己放款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某己还款人民币1065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2650元。
29.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俞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2745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13250元。
30.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吴某丁签订人民币6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吴某丁放款人民币543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2990元。
31.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朱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2445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8360元。
32.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陈某庚签订人民币1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陈某庚放款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陈某庚还款人民币1350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6000元。
33.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单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32020元。
34. 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许某乙签订人民币13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许某乙放款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许某乙还款1080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5400元。
35.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丙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人民币1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黄某某放款人民币12150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850元。
36.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许某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45685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5860元。
37.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孙某丁伊签订人民币2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孙某丁伊放款人民币21800元,被害人孙某丁伊还款人民币3120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9400元。
38.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丙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李某己签订人民币1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李某己放款人民币12700元,被害人李某己还款人民币2088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8180元。
39.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章某乙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10180元。
40.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伙同被告人傅某某、郑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蔡某乙签订人民币13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蔡某乙放款人民5500元,被害人蔡某乙还款人民币972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4220元。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
1.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沈某甲等人以*丙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王某己签订人民币23400元虚高借款协议,向被害人王某己放款人民13230元,被害人王某己还款人民币2340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10170元。
2.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沈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王某己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以贷还贷恶意垒高债务,诈骗既遂人民币75990元,诈骗未遂169700元。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参与诈骗金额13110元。
3.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沈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沈某丙签订人民币1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沈某丙放款人民币7400元,被害人沈某丙还款人民币1096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3560元。
4.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徐某乙签订人民币20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向被害人徐某乙放款人民币15340元,被害人徐某乙还款人民币2964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14300元。
5.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范某某签订人民币20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范某某放款人民币6820元,被害人范某某还款人民币1118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4360元。
6.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风行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李某己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诈骗既遂人民币13600元。
7.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徐某甲,以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张某庚签订人民币30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向被害人张某庚放款人民币26160元,被害人张某庚还款3880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12640元。
8.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金某丙签订人民币15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向被害人金某丙放款人民币7400元,被害人金某丙还款人民币12350元,诈骗既遂人民币4950元。
9.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曹某甲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并通过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曹某甲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47200元。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参与敲诈勒索21640元。
10.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陈某己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电话催收罚款,诈骗既遂人民币14680元。其中洪某某参与诈骗6500元。
11.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许某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45685元。其中洪某某参与诈骗金额14540元。
12.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丙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冯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诈骗既遂人民币10870元。
13.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丁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冯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诈骗未遂人民币16000元。
14.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杭州**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冯某某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诈骗既遂人民币7770元。
15.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丙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郑某丙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又通过制造资金流水虚增借贷金额,并以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郑某丙还款,敲诈勒索既遂人民币4240元,敲诈勒索未遂人民币2760元。
16.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丙公司规定、行业惯例为由,假借“头息”、“服务费”、“资料费”等名义,诱使被害人郑某戊签订人民币40000元虚高借款协议,向被害人郑某戊放款人民币16000元,并以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郑某戊还款,敲诈勒索未遂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敲诈勒索既遂163225元人民币,敲诈勒索未遂227140元人民币;诈骗既遂673384元人民币,诈骗未遂19080元人民币。被告人方某某诈骗既遂23882元人民币,诈骗未遂8800元人民币。被告人洪某某敲诈勒索既遂21640元人民币;诈骗既遂25990元人民币。被告人沈某甲诈骗既遂26840元人民币。被告人金某某诈骗既遂18660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甲诈骗既遂2624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既遂4240元人民币,敲诈勒索未遂6760元人民币;诈骗既遂18640元人民币,诈骗未遂1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社保参保证明、接警单、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诉状、借条、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支付宝交易截图、离职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丙、郑某丙、冯某某、金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方某某、洪某某、沈某甲、金某某、徐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李某乙、杨某丙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等;
7.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数据光盘,杭州**、*丙、**资金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金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方某某、洪某某、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琴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郑某甲(1586911****)、方某某(1585713****)、洪某某(1570002****)、沈某甲(1596882****)、金某某(1515812****)、徐某甲(1575718****)、张某甲(1595816****)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99册。
3.在案冻结资产详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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