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三,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四股桥乡人大代表,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玉山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进入玉山县**镇**村王某某、陈某某、郑某乙等居民家中盗窃鸡鸭。凌晨3时许,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桥附近将郑某甲、张某某拦截住,其中郑某甲被现场抓获,张某某逃脱,后于2020年3月2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场缴获八个编织袋的家畜,经清点有散养土鸡四十只,总重量34.4公斤,散养土鸭五只,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领条,归案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玉价认【2020】第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郑某乙的陈述;
6、证人占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自首。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邱小青
(院印)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在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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