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1〕155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于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仕演、王晓君,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洞头区**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郑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从苏州购买油罐车和两车石脑油,并与被告人郑某甲约定给予被告人郑某甲10%的股份且按月发放工资,由被告人郑某甲负责具体销售。同年12月6日开始,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在乐清市柳市新光工业区一废弃采石场内将石脑油冒充95号汽油对外销售,第一车石脑油销售金额为92930元,第二车石脑油已售金额为20470元,剩余11.25吨未销售,总获利15120元。被告人孙某某居间介绍获得好处费1万元。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鉴的汽油疑似物样品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930-2016《车用汽油》对92号和95号汽油的要求。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某已全部退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一废弃采石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承包合同、账本、称重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油证明、收油单号、收油凭证、搜查证、鉴定聘请书;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祝某某、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郑某丙、肖某某、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朱某某、祝某某、单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质量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视频、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晓福
检察官助理 赵莹莹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郑某甲、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各五份,调取证据通知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书证照片各二份,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传讯通知书、保证书、决定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一份。
3.随案移送退赃款25120元,扣押郑某甲手机二部、孙某某手机一部,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承包合同、笔记本、过磅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各一份均保管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扣押油罐车一辆现停放于石帆停车场。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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