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臭某某”、“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郑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老某乙”、“X”,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吴某甲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老某丙”、“乌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吴某甲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凌晨,儋州市**镇**坊村民“侬某某”和**坊村民“聚某某”因琐事约架,“聚某某”被被告人郑某甲持刀威胁,同案犯吴某丙(已判刑)因此不满即跟郑某甲约架。同日凌晨2时许,郑某甲与吴某丙在约定地点见面后扭打在一起。随后,郑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同案犯郑某乙(已判刑)、同案犯郑某丙(已判刑)、同案犯吴某丁(已判刑)、同案犯董某某(已判刑)等人,吴某丙纠集同案犯吴某戊(已判刑)、同案犯羊某某(已判刑)等人,各自持刀、铁铲、砖块、啤酒瓶等聚集在儋州市**镇**村**处互相殴斗。期间,郑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分别持砖头、啤酒瓶扔掷吴某丙、吴某戊一方,造成同案犯吴某戊、郑某丙不同程度的损伤。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丙的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吴某戊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达到致残程度。
2019年11月27日,郑某甲在儋州市公安局民警的劝说下主动到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月21日,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伤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
2.证人吴某己、郑某丁的证言;
3.同案犯吴某丙、羊某某、董某某、吴某丁、郑某丙、郑某乙、吴某戊的供述;
4.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永平
检察官助理:林 婵
书 记 员:王松松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
2.移送刑事侦查卷9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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