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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郑某乙、魏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国坤”,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29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福建省寿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29199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福建省寿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29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福建省寿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29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福建省寿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29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寿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金东”,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寿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29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寿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291996********,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福建省寿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寿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229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寿宁县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东区景泰街1号东方**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会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郑某乙、魏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12日已分别告知十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十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十被告人,听取了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郑某乙、何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同案人陈某某(在逃)与被告人郑某甲、叶某甲、魏某某、叶某乙等人商量,各自出资5万元,通过陈某某联系,花费12万余元,向“918棋牌”网络赌博平台购买平台充值代理权,剩余资金一部分用于购买电脑、ipad、手机等电子设备,另一部分用于向该平台购买赌博分值,然后在福建省寿宁县**湖花园小区郑某甲家中接受赌客充值红包,并为赌客在该平台后台充值上分,用于赌客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郑某乙于2020年3月22日出资2万元入股该团伙,2020年3月期间该团伙先后至**市**小区、**市****公馆*号楼****室为该网络赌博平台的赌客充值上分。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二人分别从老家前往**市,到魏某某租住的****公馆*号楼****室暂住,期间,经魏某某要求,二人提供本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供魏某某使用;2020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二人在与郑某甲、叶某甲同住在*****栋***室期间,将本人的微信提供给叶某甲使用;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亦将自己微信、支付宝、银行账号提供给魏某某等人使用,何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等五人提供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均用于帮助该团伙收取赌客的赌资兑换上分。

另查明:2020年2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为赌客王某某充值上分39.8万元,2020年3月份期间,郑某甲等人为赌客充值上分1300万余元,每天有20万至40万元的交易额,其中仅2020年3月1日一天时间,郑某甲等人为赌客王某某充值上分16万余元。该团伙通过QQ联系赌博平台的上家代理,代理随机给出一个银行对公账号,团伙成员打钱过去后,上家会给其授权的后台充值金币,比例为1元=1个金币,该团伙一般充值50000元,后台会多给1500元的金币,按照3%的返点充值,该团伙的获利就是通过出售多出的3%的金币。但将金币出售后该团伙还需要将出售的金币的1.2%的利润返回给上家,上家会随机给他们一个私人银行账号要求其打款,该团伙共获利18万余元。

2020年4月1日,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在**省**市**区****首府*栋***室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叶某甲、吴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等人,查获手机8台。经侦查发现该团伙的作案地为****公馆*栋****室,会同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赶赴该地点,将正在现场的魏某某、郑某乙、叶某乙、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用手机25台,平板电脑2台、台式电脑2台、31张银行卡。

经鉴定,郑某甲等人操作上分的“918棋牌APP”平台系赌博平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王文明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郑某甲、叶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郑某乙、何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叶某甲、魏某某、叶某乙、郑某乙明知“918棋牌APP”系赌博网站,仍然为该网站提供收款、提现等资金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叶某甲、魏某某、叶某乙、郑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叶某甲、魏某某、叶某乙、郑某乙、何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放

检察官助理:吕玲玲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叶某甲、魏某某、叶某乙、郑某乙、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现被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拾册,光盘叁拾伍张,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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